关键词:有限合伙 | 有限合伙人 | 怠于行使权利
泾钥匙: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
案情背景
A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刘*、李*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2013年7月4日,A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B银行**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C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412013280121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等经营周转款项,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15%,贷款计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19.5%。2013年7月30日,B银行**支行向C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元。
2013年8月1日,A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B银行**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C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412013280125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等经营周转款项,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15%,贷款计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19.5%。同日,B银行**支行向C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
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C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A投资中心也一直未向C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焦*、刘*、李**为督促A资本公司、A投资中心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并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焦*、刘*、李**遂以A投资中心、A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C公司认为:一、A资本公司及A投资中心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积极督促C公司还款。2014年11月11日,A投资中心起诉C公司,证明A资本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A资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确认书》,同意C公司直接兑付A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2015年5月10日,A资本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达成还款协议。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刘*、李**等人不能代表A投资中心进行诉讼。三、焦*、刘*、李**诉请损害了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C公司与部分有限合伙人已签订了《折抵三方协议书》,约定以房屋折抵本金,因焦*、刘*、李**等人起诉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损害了契约自由权利及双方的利益。
焦*、刘*、李**认为:一、C公司主张原告损害其他有限合伙人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C公司擅自变更《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客观上证明A资本公司的不作为,同时损害了A投资中心整体利益和其他合伙人的权益。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委托贷款事实不持异议。A投资中心、B银行*支行与C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载明1亿元借款系A投资中心委托B银行*支行发放,该《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A投资中心与C公司,因此A投资中心享有出借人的权利。现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均已逾期,C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A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C公司主张权利,故焦*、刘*、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该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1)焦*、刘*、李**能否代表A投资中心提起诉讼C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刘*、李**不能代表A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本院认为,焦*、刘*、李**与A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A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刘*、李**代表A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A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C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1. 有限合伙人,依法其无权管理有限合伙,故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对其公开有限合伙财务账册及项目投资情况的情形下,其无法有效的知晓有限合伙的具体经营情况,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存在侵害其权益的行为,鉴于此本律师建议:在起草、签订《有限合伙协议》时,应尽可能增加如下条款约定:
a. 有限合伙对外开展超过**额度的项目投资时,应将相应项目投资协议同时提供有限合伙人壹份;
b. 有限合伙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义务每年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提供有限合伙人;同时每年年底时应将超过*额度的投资项目相关情况向有限合伙人作相应书面报告;
c. 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未依约履行前述条款载述义务的,则有限合伙人有权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入场审计或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价格受让有限合伙人持有的份额;
d. 明确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无需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 有限合伙人如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相关权利,侵害有限合伙及或自身利益时,应发函催办并保留相关邮寄凭证及函件。如执行事务合伙人仍怠于履行的,则有限合伙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 上海市 黄浦区 福州路 666号 华鑫海欣大厦 9楼B座 Tel: +86 21 6330 0315, Email: info@eliteslaw.com
Copyright@2018 涇銳律師事務所 沪ICP备18004541号-1 All Rights Reserved by Elites Law Offices. Supported by成都道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