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清算 | 股东义务 | 连带责任
泾钥匙:有限公司出现法定应解散的情形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债权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偿付,或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股东的有限责任被突破。上述股东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小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无法有效组织清算等理由抗辩的,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案情背景
甲、乙和丙为A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分别为40%、30%、30%。2007年6月,B公司与A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A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A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B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且因自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诉之日股东未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B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B公司要求A公司股东甲、乙和丙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A公司已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A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B公司诉讼请求,乙和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出如下理由:1. 两人从未参与过A公司的经营管理;2. A公司实际由大股东甲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 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乙、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A公司财产灭失;4. 乙、丙也曾委托律师对A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A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乙、丙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B公司对乙、丙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甲、乙和丙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在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甲、乙和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A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甲、乙和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乙、丙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乙、丙在A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A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乙、丙辩称A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A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A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A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A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A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乙、丙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乙、丙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乙、丙欲对A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A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乙、丙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乙、丙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
《九民纪要》发布后,审判机关的天平向对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保护做出了一定倾斜,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所举案例虽为最高院指导案例,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重新审视,如小股东能据此提供有效证据,或许会有不同的结果。
根据《九民纪要》的审判指导精神,为规避因公司未及时清算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小股东要注意保留证明自己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除自身不担任公司职务外,也不要介绍或安排关联人员担任公司要职;对于需要签字表决的股东会,尽量不参会或投弃权票;最为稳妥的避险方法,仍是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时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必要时委托律师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另外,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破产清算负有责任的主体为法定代表人、法院指定的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并未规定股东对公司相关的账册、印章、财产、文件有保管义务或其他的相关义务,即股东在破产案件中不负有清算义务。公司如被债权人提起强制清算,小股东应关注清算过程,如发现公司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应要求依法转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索引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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