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 | 强制执行 | 主体资格
泾钥匙: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公司不申请强制执行,股东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应有逻辑,有权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后的利益,应当归属公司。
案情背景
原告深圳J公司诉被告上海L公司及第三人上海R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上海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上海R公司款项和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在执行原告深圳J公司诉被告深圳L公司、第三人上海R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作出民事执行裁定,认为深圳J公司申请执行没有执行依据,故驳回了深圳J公司的执行申请。深圳J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J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已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利益没有直接受到损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胜诉后的权利归于公司。
本案的执行依据就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深圳J公司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债务人上海L公司未履行,在权利人上海R公司怠于主张其权利时,作为权利人上海R公司股东之一的深圳J公司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应有逻辑。因此,本案深圳J公司有权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应当指出,本案执行后的利益,应当归属权利人上海R公司。执行裁定,认定深圳J公司无权申请执行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
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过程中,基层法院执行局法官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执行实务较少,对于法律法规理解不够,造成股东无法申请执行立案的困境,在该情境下需据理力争,提供裁判思路。
裁判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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