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有限合伙 | 内部约定 | 风险共担
泾钥匙:股权投资基金(PE)合伙协议中约定普通合伙人(GP)在特定情况下负有向有限合伙人(LP)偿付本金义务的,为合伙人间达成的内部约定;而PE合伙协议及其附件中的风险共担条款、对LP的投资风险告知及《合伙企业法》中“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条款均适用于处理全体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壳体下的对外债务处理。两者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可分别处理,并不构成约定冲突,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情背景
A投资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B基金公司。2013年8月11日,甲与B基金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第九条,合伙期限为3年,自本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算……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4. 合伙期限届满,如投资债权未能转为股权,则执行事务合伙人向所有合伙人归还投资本金及进行最后一期的利润分配;如投资债权转为股权,则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将所转股权转让后按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向各合伙人进行分配。第二十四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修改或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2013年8月11日,甲签署《反洗钱声明》《资本认缴承诺书》。《资本认缴承诺书》的内容中包括:本公司/本人在签署本认缴承诺书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了《资本招募说明书》《有限合伙协议》及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的全部内容,已经充分了解投资于A投资中心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可承受因投资于A投资中心可能遭受的损失。2013年10月23日,A投资中心向甲出具出资凭证,确认合伙企业A投资中心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合伙期限为3年,甲所持出资额为500万元。
2013年10月16日开始,A投资中心多次利用各有限合伙人预留在空白签署页上的签字对有限合伙协议条款进行变更,将“合伙期限届满,如投资债权未能转为股权,则执行事务合伙人向所有合伙人归还投资本金及进行最后一期的利润分配,如投资债权转为股权,则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将所转股权转让后按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向各合伙人进行分配”的条款更改为“合伙期限届满,向所有合伙人归还投资本金及进行最后一期的利润分配”,修改后的条款免除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支付责任;将“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修改或补充有限合伙协议……”的条款被更改为“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由普通合伙人决定:……(四)修改或补充有限合伙协议……”,修改后条款将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的事项变更为由普通合伙人决定;将“合伙期限为3年,自A投资中心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算”修改为“合伙期限为10年,自本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算”,修改后的条款延长了合伙期限。后经法院二审终审,上述对合伙协议的变更均被判无效(详见关联案件(2018)京03民终13051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5月9日,A投资中心向其合伙人发出《通知函》,告知投资期限届满暨各合伙人自合伙企业退出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时间是在2016年7月15日之后。2016年10月9日,A投资中心向合伙人发出《情况说明》,告知被投企业未及时还款,现已对被投企业提起诉讼并进行了保全,故无法按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投资款及收益。
甲起诉要求A投资中心、B基金公司返还投资本金50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由B基金公司归还甲投资款五百万元并给付甲逾期利息损失。B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甲应当承担投资风险、一审法院忽略了《有限合伙协议》中关于风险共担的条款以及甲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中的承诺为由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有限合伙协议》系各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内部约定,能够约束全体合伙人,但并不能约束外部债权人。B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协议》中承诺“合伙期限届满,如投资债权未能转为股权,则执行事务合伙人向所有合伙人归还投资本金及进行最后一期的利润分配。”其实质系B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吸引投资,以自己的资信向甲作出一定形式的保证,使得投资方甲确信自己的投资是安全的,并且能够在适当时机要求B基金公司兑现承诺来减轻投资风险。甲之所以向A投资中心进行投资正是基于B基金公司的上述承诺和保证。
因此,在合伙期限已于2016年2月25日届满,且合伙企业的投资未能转化为股权的情形下,甲基于内部约定要求B基金公司向其归还投资本金50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现A投资中心并未清算,甲现要求A投资中心与B基金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将涉及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法院不予支持。B基金公司未及时给付上述款项,甲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甲是否有权依据《有限合伙协议》第十八条第4款约定要求B基金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关于《有限合伙协议》第十八条第4款内容的理解。《有限合伙协议》第十八条是关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约定,约定的利润为依照甲实缴出资比例按10%-12%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分配,在此基础上,第4款继续约定在合伙期限届满且投资债权未能转为股权的情况下,不仅要进行最后一期利润分配,B基金公司还应当向甲归还投资本金。
关于归还投资本金的约定,并非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内容,而是B基金公司与甲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有效。现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各方均认可A投资中心的投资债权没有转为股权,且B基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合伙企业产生经营亏损,《有限合伙协议》第十八条第4款约定的归还投资本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现甲依约起诉要求归还投资本金,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B基金公司归还甲投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
PE资金募集阶段,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吸引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往往会提供各种保证和承诺以使有限合伙人确信投资的安全性,有限合伙人在签署合伙协议及其他名目繁多的附件时要仔细确认普通合伙人的承诺和保证是否有严格的隐性条件限制,或会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而无效。同时也需注意对于合伙协议变更程序的约定,防止在协议向己方不利的方向变更时失去否决的可能。
本案例中约定的投资款返还的条件是债转股失败时,此时返还金额明确,易于履行。而更多的情况是投资失败,有限合伙企业进入清算,而待清算的主要财产是合伙企业所持有的被投企业的股权。这类股权往往因被投企业运营陷入困境而难以通过上市或收购变现,如果没有在合伙协议中对该等情况如何处理进行明确约定,则清算易陷入僵局,建议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投资项目股权无法变现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某一固定价格进行折现的兜底条款。
裁判索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94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关联判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05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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