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执行事务合伙人 | 合伙企业利益 | 自身利益
泾钥匙:私募基金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时,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未划分产品的风险等级或未向投资者揭示产品风险,如投资者因此遭受损失的,则经营机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背景
2015年7月,原告严某在被告江苏某公司的推荐下购买了上海某金融公司的一款金融产品,于2015年7月10日认购了21份合伙份额,于7月17日认购了100份合伙份额,总价值121万元,并与上海某金融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认购之后,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收到股东回报,但自2016年2月起,原告就未再收到任何回报,向被告江苏某公司提出要求按期支付回报后,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本案为投资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涉及的投资合同,双方分别是本案原告和上海某金融公司,原告的投资也是直接交给上海某金融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原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江苏某公司仅推荐产品,投资决定和投资的收益均由原告享有,投资失败的风险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法院认为
原告认购的金融产品,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私募基金。
原告认购的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系上海某金融公司,被告江苏某公司系代理销售机构,其更应该向投资者提供的是侧重于对基金产品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宣传、对客户进行风险等级的评估等服务,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作出合理的选择。故被告江苏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的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江苏某公司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下的相应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机构,被告江苏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评估,由原告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没有制作风险揭示书,由原告签字确认;没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且在向原告推介时,只告知原告可能得到多少收益,却没有提示风险。故,原告购买案涉私募基金系基于被告江苏某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江苏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1. 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随着金融产品的日趋丰富,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销售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因此,销售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注重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销售机构课以此种义务,可以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金融消费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本案中,原告购买案涉私募基金系基于被告江苏某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所致,若无此不当推介行为则原告的损失也无从发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该条款的适用,如果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而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也可以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一名普通的金融消费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案涉私募基金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但被告江苏某公司在推介时未能根据案涉私募基金的风险和原告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原告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原告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因此,为强化专业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被告江苏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购买的基金份额为121万元,扣除已收回的108,9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01,100元,判决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实务要点
近年来,私募基金发展迅速,相关部门亦就私募基金的规范管理陆续发文规定,但在狂热的资本追逐与收益诱惑下,市场上仍充斥着各种不合规私募,甚至涉入刑事犯罪,在此环境下私募投资产生的纠纷数量也急剧上升。在此建议:作为普通投资者,切勿盲目一味追求高收益,应对基金管理人的实力和基金产品做必要核实;作为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时,应严格履行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划分”“风险揭示”等方面的适当性义务。各方都尽到各自应有的充分注意义务,方为对己方权益的最大保护。
裁判索引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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