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 大小股东 | 前置程序 | 股东会决议 | 除名决议效力
泾钥匙: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所持股的股权比例再大,也无法适用资本多数决控制公司或股东会;出资完善的小股东,可以合理程序、利用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议案将大股东表决权排除,进而作出解除大股东资格的有效决议,实现对瑕疵股东的除名目的。
案情背景
A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为宋某某、高某,宋某某担任执行董事,高某担任监事。2012年8月2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 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亿元。2. 同意吸收新股东B公司。3. 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某某60万元(0.6%)、高某40万元(0.4%)、B公司9,900万元(99%)。4. 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 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不变。
同日,A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A公司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A公司已收到B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年12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B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A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B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A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 到会股东就解除B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 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B公司代理人俞某某注明,B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A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B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资格。A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如涉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先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将于有关部门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某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B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2014年4月7日,A公司再次向B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由于B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2012年9月14日,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汇入B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B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A公司开设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内。2012年9月17日,A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转入A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吴淞支行的账户内,同日,A公司又从该账户分别汇入I公司和J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银行账户4,900万元和5,000万元。同日,I公司和J公司又分别将4,900万元和5,0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入C公司和D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邯郸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
第二审庭审中,B公司确认其与C公司和D公司等6家公司有资金往来。对A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将款项汇给I公司和J公司是否基于其他业务往来,B公司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 B公司在入股A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 应否排除B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A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A公司基本账户转入I公司和J公司,对于该两笔转账行为,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I公司和J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别汇入C公司和D公司,该两家公司系B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来源的公司。由此可见,B公司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A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B公司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B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宋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上诉人持有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A公司增资款项的流转凭证属来源合法的证据,并不能据此否定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B公司存在抽逃对A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A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A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B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B公司是持有A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A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B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B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B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A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B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A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实务要点
1. 具实定制公司章程,排除恶意股东钻漏洞。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除名制度列入公司章程,并规定比法律规定更为详细具体或者更加严苛的股东除名事由(例如规定股东未缴纳50%以上认缴资本时股东会可将该股东除名)。只要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除名事由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除名事由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除名决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有助于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督促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根本上也保护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 为了避免上述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股东除名的规定被认定无效后,出资瑕疵的股东权利不受限制,公司章程应同时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等股东权利受限,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均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3.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明确写入公司章程,避免股东间就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
裁判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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