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股东以高价对外转让1%股权,其他股东要注意了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 | 价格悬殊 | 恶意串通 | 合同无效 

泾钥匙:有限公司股东通过以高价转让少数股权阻却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外部股东通过该转让变为内部股东后,再利用有限公司内部股东间可自由转让股权的有利条件完成剩余股权转让。这种操作方式看似充分利用了规则,“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实质上剥夺了转让前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有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被判定为无效的可能。


案情背景

股东A、B、C出资设立T公司,所持股权分别为35%、60%、5%。某日,B向A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B拟以15万元价格转让1%股权,询问A是否同意购买或者同意向他人转让,A回函表示愿意购买1%的股权,但认为该股权15万元的价格过高,请B择日面谈。后,B与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以15万元价格出让1%的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随后B与D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以69.62万元价格(每1%价格1.05万元)将B所持59%的股权转让给D并完成第二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A以B与D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B与D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B与D则辩称A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两协议有效。

该案经法院一审确认两份协议无效,二审确认两份协议有效,最终,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两份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B和D在7个月的时间内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以相差达14倍以上的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A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严重损害A的利益。B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D不是公司股东,B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B对其与D串通损害A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B与D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


实务要点

1.  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收到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通知时发现该转让是“低份额,高单价”时,需留意该股东与高价受让股权后新进股东的后续股权交易价格,如与首次交易价格差异悬殊,且与公司实际价值偏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关键必须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否则难以获得最终胜诉。

2.  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股权出让方确实因种种原因不愿让公司其他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取得自己的股权,采用分批出让股权的方式未尝不可,核心是要避免落入恶意串通之实。建议对于每次转让均签订完全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首期出让的股权不宜过少,像本案例这样的1%过于醒目,5%股权配合足以让其他股东放弃的较高溢价较妥,后续的内部转让可分数次交易,拉长时间间隔,同时价格不宜过低。


裁判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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