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可否要求原约定实物出资而未出资的股东,变更为现金出资?

关键词:清算程序 | 未履行出资义务 | 实物出资 | 现金出资

泾钥匙: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一方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请求将原先约定的实物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背景

2007年10月9日,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决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D公司;D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A公司出资1400万元、B公司出资1200万元、C公司出资400万元;A公司以“集团公司原料分公司经评估后的洗毛、制涤设备及厂房、土地等资产和现金1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出资入股;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2007年10月12日,A公司、B公司、C公司制定《D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A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11月7日,其余未缴足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前缴足;B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物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11月7日,其余未缴足的注册资本8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缴足;C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前缴足。同日,三方还达成了《股东会纪要》,载明“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应加付银行利息”。

2007年11月6日,宏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B公司拟投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B公司拟投资设立D公司所涉的资产——美利奴超细毛羊400只截至2007年11月5日的在用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B公司拟投资设立D公司所涉及的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400万元。”该报告书还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委托评估的美利奴超细毛羊尚未运送到被投资公司——D公司注册地昌吉市内”。

次日,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设立中的D公司已收到A公司、B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00万元,其中A公司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200万元、B公司已于2007年11月5日将作为出资的400只美利奴超细毛羊(评估价值为40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400万元)交付设立中的D公司。

2007年11月19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了D公司的设立登记。D公司的登记资料载明,A公司出资额1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B公司出资额为12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C公司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

2010年11月18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D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补办年检手续为由,决定吊销D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A公司目前只以货币方式向D公司缴纳出资200万元。

B公司以A公司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向D公司缴付出资1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出资缴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期间,A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昌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D公司的清算申请,D公司现已进入清算程序。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为1400万元,已交纳200万元,剩余1200万元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履行完毕。但A公司一直未向D公司补足1200万元的出资额,其对此事实亦无异议。A公司上诉称因《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各方股东均未认缴第二期出资,其不存在逾期出资的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A公司以“洗毛、制涤设备及厂房、土地等资产和现金1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出资入股”。但是,《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规定A公司已实缴货币出资200万元,未交纳出资1200万元,并未明确该1200万元是否均为实物出资。且D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各股东也负有按工商登记中承诺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的义务。根据D公司在工商登记申请书中的记载,B公司、C公司的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出资,而A公司的出资方式则为货币和实物。故A公司所承担的1200万元中的出资中既包括实物,也包括现金,其负有按法律规定的货币数额出资的义务。A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D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A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A公司应向D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D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A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A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D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实务要点

股东以实物形式出资的,应及时完成出资义务,否则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的出资方式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


裁判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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