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具有两家以上同行业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是否就必然丧失其担任股东的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 不正当目的 | 同业竞争 | 实质性竞争关系

泾钥匙:因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较有可能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为保护公司合法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在股东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下视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查阅。但公司在引用相应法条抗辩时,仅以股东关联公司与己方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有部分类似或重合来证明同业竞争,因证据的证明力难以支撑法条所述“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其抗辩将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同一股东所参股的同行业公司之间未形成与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同业竞争,无显著利益冲突,则该股东仍可对其担任股东的任何一家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案例一(同业竞争抗辩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背景

A系B公司股东。B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电子商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9类30项。同时,A与C公司、D公司共同发起设立E公司,E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销售等14类27项。

A向B公司两次发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拒绝后起诉B公司以行使股东知情权,B公司向法院辩称E公司的经营范围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致性,两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认为股东A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B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拒绝A查阅。

该案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A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A系B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本案中,B公司为证明A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与他人出资设立E公司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举证了两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股东投资仅限于一家的同行业公司,这意味着并非同时具有两家以上同行业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就会必然丧失其担任股东的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且根据两公司经营范围来看,载明的业务范围较广,销售和服务的领域并不具体,很难认定从事的具体业务高度重合,故一审法院认为仅从两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不能认定两公司具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二(同业竞争抗辩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背景

A公司股东为自然人B、自然人C、公司D;法定代表人为B;经营范围为三类医疗器械(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6865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医药、生物制品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B、C、D同时为E公司股东,其中B、C、D合计出资比例为91%;法定代表人为B;E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三类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二类6810矫形(骨科)外科用其它器材、一类6810类……);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许可。

A公司为F公司股东;经营范围为生产医疗器械:三类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二类6810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

A公司向F公司发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F公司收到申请书后未复函、亦未提供上述资料供A公司查阅,A公司起诉F公司以行使股东知情权。F公司向法院辩称:A公司经营范围与F公司存在有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A公司股东经营成立E公司,A公司虽未直接经营,但以关联公司的名义经营与F公司有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的企业,等同于为他人经营。E公司与其渠道相同,其担心A公司泄露其客户信息、销售价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公司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应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该案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A公司诉讼请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中“主营业务”是指公司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一般根据企业营业执照上的规定的主要业务来确定其主营业务范围;“他人”往往是指公司的竞争者或者诉讼对手;“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从股权结构来看,A公司是F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的股东B、C、D以91%的股权绝对控股E公司,B同时为A公司和E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A公司与E公司为关联公司,A公司拥有对E公司的控制权;从公司业务范围来看,F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生产医疗器械,A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销售医疗器械,A公司网站××显示A公司的关联工厂即E公司,A公司负责销售E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而F公司、E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在种类上存在高度相似,均涉及三类6846植入材料及人工器官、二类6810矫形外科(骨科)器械等,F公司、E公司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许可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亦存在高度重合,可以认定E公司和F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A公司作为E公司的关联公司,与F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理由来看,虽然A公司并非E公司股东,F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实际参与E公司经营,但A公司入股F公司在先(2007年12月),A公司的三名股东投资设立E公司在后(2009年6月),A公司与E公司之间这种特殊的参股并控股关系,无法得出A公司仅系为了确保或行使股东权利而请求查阅的结论。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F公司的股东A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E公司,从事与F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应当认定A公司行使知情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本院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1. 要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紧抓“主营业务”与“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举证,如在这两个点上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则难以证明构成同业竞争,需要进一步举证:①双方所经营具体产品或服务的高度相似性;②该产品或服务为被诉公司的主营业务;及③双方已就主营业务在市场上形成竞争关系或股东通过查阅会计账簿获得供应商、客户、价格等敏感信息后极易形成竞争关系,存在利益冲突。

2. 《公司法》对董事和高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劳动合同法》中也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法律并未禁止股东投资同行业公司。为最大化保护公司利益,防患于未然,公司宜在章程中对股东作出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的相应约定,以防止股东利用知情权获取公司商业秘密以实现己方不正当目的。


裁判索引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9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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