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系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参加代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股东资格 | 股东代表诉讼

泾钥匙: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股东代表公司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其诉权来源于公司,股东推进诉讼的全部目标是恢复公司利益。当股东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或不满足持股比例要求时,公司的利益就与他无关,其不再具有原告资格。


案情背景

赖某某系****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因周某某掌管****电器有限公司财务部时,将****电器有限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出的贷款A万元移走而损害****电器有限公司利益为由,于2005年7月8日起诉至法院并由法院立案,诉请周某某向公司归还B万元;农行对其中C万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农行归还多收取的D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周某某归还****电器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及存款、账册。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并判令周某某返还公司资产E万元,判令农行返还公司C万元及利息,驳回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后三方均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2011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期间赖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与区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区某某。2009年6月5日,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前述《股权转让合同》,为赖某某与区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

1. 某高院受理重审案件,认为诉讼过程中,赖某某转让了公司的股权,其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因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其作为股东为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为公司利益继续进行本案诉讼。由区玉某与受让了赖某某股权的区某某作为现任股东的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赖某某代表公司利益继续进行本案诉讼。因此,赖某某与本案所诉求的公司利益已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赖某某的起诉。

2. 最高院受理重审案件的上诉,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应为公司股东。赖某某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区某某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现任股东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赖某某继续本案诉讼,赖某某在二审时亦未提交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的证据,故赖某某作为股东为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为****电器有限公司利益继续进行本案诉讼。


实务要点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应保证自身股东资格不被取消,股东资格系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事实基础。如确需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处置相应股权而又不想失去原告主体资格的,则可做如下几个方面的安排:

1. 如果是有限公司,则可以保留部分少许股权,处置余下大部分股权,这样既可以处置股权,也可保留原告主体资格;或者在得到受让方或其他股东同意和授权继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可全部转出,而不会失去原告主体资格。

2. 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在保留不低于1%股份的基础上,处置余下其他股份,从而保留原告主体资格;或者在得到其他股东同意和授权继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而处置自身全部股份。


裁判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Devin.jpg

中国 上海市 黄浦区 福州路 666号 华鑫海欣大厦 9楼B座  Tel: +86 21 6330 0315, Email: info@eliteslaw.com 

Copyright@2018 涇銳律師事務所 沪ICP备18004541号-1 All Rights Reserved by Elites Law Offices. Supported by成都道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