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设备 | 不符合约定 | 欺诈 | 双倍赔偿
泾钥匙:虽经过鉴定等方式认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所涉设备确实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但若出卖人能够提供设备采购合同、入库单等材料证明,出卖人欲订购的设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约定的设备一致,出卖人可以不被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案情背景
2013年4月15日,叶某某、李某某(以下简称“叶某某方”)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四中约定,进户门为防盗门。合同签订后,叶某某方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7月1日,叶某某方收到了某某房地产公司发送的入伙通知书。2014年9月14日,叶某某方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邮寄了信函,认为房屋存在进户门不是防盗门等问题。某某房地产公司未签收叶某某方邮寄的上述信件。2014年9月27日,叶某某前去某某房地产公司收房并在房屋交接确认单上签字,同时在确认单上写明,本人第三次要求贵公司对进户门等问题尽快整改,不放弃追究违约责任。2015年9月25日,叶某某方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不是防盗门,存在欺诈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双倍赔偿。
另,经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3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项目入户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订购入户门一批,其中包括用于高层的615樘钢制甲级防火丁级防盗门。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某某房地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检测公司对案涉入户门是否达到丁级防盗门的标准进行鉴定。2016年5月3日,检测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在入户门不拆除情况下,只能对部分项目进行现场检测,在所检项目中,入户门的门框与门扇配合活动间隙和锁具防护钢板不符合国家标准关于丁级防盗门的要求。后某某房地产公司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答复函,认为相关鉴定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案涉入户门并未达到丁级防盗门的标准的要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订购安装合同》、照片等证据及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及检测的情况,某某房地产公司欲订购的进户门确系防盗门,其门扇内侧亦印有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丁级”标记,故某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进户门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能认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故意交付非防盗门的情形,不能认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向叶某某方释明其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差价及补偿,但其经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叶某某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双倍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并不属于故意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不能认定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已向叶某某方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叶某某方仍主张双倍赔偿,故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根据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杭州项目入户门订购安装合同》,某某房地产公司订购的为甲级防火丁级防盗门,且入户门内侧亦印有“丁级”标记,故案涉入户门经鉴定虽未达到丁级防盗门的标准要求,但某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故意交付不符合约定的防盗门,原审认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在该问题上不存在欺诈行为正确。因一审法院已经向叶某某方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叶某某方仍坚持主张双倍赔偿,故原审对此项诉请未予支持正确。
实务要点
出卖人采购商品房所涉设备时,应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所采购的设备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要求等,并明确若设备供应商未能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规格型号、技术参数、要求等提供设备时,所应承担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尽管出卖人通过提供设备采购合同、入库单等材料证明,出卖人欲订购的设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约定的设备一致,可以不被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但是出卖人仍需承担更换、补差价或补偿责任。因此出卖人除设备入库时及时检验设备是否符合设备采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若不符合的,应及时要求设备供应商进行更换等。同时还应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若设备供应商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因此导致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向设备供应商追偿。
裁判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705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60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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