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私募基金 | 股权投资 | 有限合伙 | 尽职调查报告 | 欺诈 | 最高院 | 要约邀请
泾钥匙:私募股权投资及基金运营是一个需具专业操作和高风险的领域,投资者需要具备合格投资者的专业素质、技能与风险防范能力。对于在投资领域里作为投资前置程序的尽职调查,和作为投资先决条件的尽职调查报告,其内容真实,这一核心关键条件,最高院的判例认为,除非双方间特别约定,相对方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仅作为项目介绍,而非要约内容,无法律约束力;投资者需要高度谨慎且须具独立和专业判断投资行为,不能仅仅按普通的路人善良谨慎态度简单信赖行事。
案情背景
2013年7月,A公司同B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A公司为普通合伙人,B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二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成立有限合伙企业C基金。约定C基金的经营期限为5年,投资目标为D公司。C基金所募集的资金,需预留合伙企业费用及投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剩余部分资金通过中国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全部投资于D公司,资金用于D公司的宝华寺项目。
《合伙协议》签订后,B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向A公司管理的C基金实缴出资49230万元,款项汇入后,C基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D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D公司。
B公司后以委托贷款纠纷将D公司、C基金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基金支付4923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D公司向C基金偿还借款本金49230万元及利息。
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C基金、李某甲、李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作出(2016)沪刑终4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甲实际控制、经营管理C基金……李某乙实际控制、经营管理E公司……2013年7月,李某甲与李某乙再次协商后,由C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E公司成立F基金,约定投资李某乙实际控制、经营管理的D公司名下的宝华寺项目。2013年8月至12月,C基金共计收到E公司的募集资金共计4.9亿余元,通过中国银行深圳上步支行委贷给李某乙的D公司。李某乙在收到上述委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某甲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F公司开发的中央公园项目及D公司开发的宝华寺项目。
B公司认为,C基金伙同D公司以虚构资金用途和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B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C基金缔结有限合伙法律关系,骗取B公司款项,已经构成欺诈,造成B公司巨额损失。现B公司作为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 撤销B公司与A公司签署的《C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2. 判令A公司、C基金和D公司共同返还原告B公司出资款,并赔偿原告B公司的损失;3. 本案原告B公司因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同B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A公司为普通合伙人,B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二者同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成立有限合伙企业——C基金。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A公司在签订系争《合伙协议》时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系争协议;但合伙协议是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由合伙人共同订立,其作用在于确定所涉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费用及损益分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人会议、解散与清算等,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内部法律文件,是依法设立、变更、终止合伙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依据。本案客观实际是,系争《合伙协议》签订后,C基金已经依据合伙协议登记成立,合伙之共同事务也已事实存在。B公司诉称或举证证明的案外人刑事犯罪事实与法律关系,同《合伙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A公司在之前签订《合伙协议》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B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院二审期间,B公司又提交了两组共13份新证据;尤其是A公司发邮件给B公司高管的《宝华寺城中村改造项目投资基金尽职调查报告》,张某、李某乙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C基金与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邮箱、及高管身份证明等。以证明:1. 2013年6月13日、6月16日A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甲向B公司的高管人员刘某的企业邮箱发送《尽职调查报告》及投资基金方案,A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甲通过虚构A公司的管理水平、投资业绩等情况,隐瞒涉案投资项目以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情况并虚构相关事实,诱使B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2. A公司以及D公司实际控制人向B公司隐瞒涉案项目以及还款人存在严重债务负担的真实情况。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A公司欺诈事实。
终审法院认为:
首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C基金,对外进行股权、债权或组合投资,明确约定了投资目标为D公司,企业所募集的资金用于D公司的宝华寺项目。B公司向C基金缴纳出资49230万元款项后,C基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D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D公司。可见,A公司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将C基金的资金投入了协议约定的投资目标D公司,并无欺诈B公司的行为。
其次,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刑沪终4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亦无在事前合谋的供述。因此,尽管D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在收到C基金的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挪用,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即与李某乙形成了挪用基金款项的合意。
最后,关于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问题。《尽职调查报告》系A公司对其拟开展项目的一个整体介绍而非要约。该报告宣称“A公司团队管理资产规模30亿元以及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累计为其发行近10亿元私募基金”,无论是否存在对自身实力的不合理夸大,B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投资公司,在作出上亿元资金投入前均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A公司的真实实力进行必要的核实。
《尽职调查报告》作出了“资金通过委托贷款进入D公司账户后,将转入由政府设立的‘某区宝华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专用账户并由政府监管使用,专项用于宝华寺项目的征地拆迁,从而保证委托贷款的资金安全”的介绍,但资金在进入D公司账户后,D公司并未转入政府设立的账户并专项用于宝华寺项目,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事实,但不能仅凭此认定A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明知资金进入D公司账户后不会进入指挥部专用账户,且不会专款专用。
《尽职调查报告》对于还款来源和债务人资产规模的陈述仅仅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对未来还款保证所作的预估,不能以此后的实际情况来推定A公司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存在故意虚构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关于《尽职调查报告》中对D公司及其还款保证人的资产规模的陈述,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关于债务人资产状况的陈述系故意虚构。就债务人的负债规模而言,结合《尽职调查报告》作出的时间和债务人及还款保证人对外债务的发生时间来看,《尽职调查报告》是在2013年6月作出的,而债务人及还款保证人的部分债务是发生在《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及《合伙协议》订立之后,其中包括2013年7月23日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乙和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杨某所借的2.1亿元。因此,B公司主张A公司在《尽职报告》中故意隐瞒债务人债务规模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B公司主张《合伙协议》系因为受到A公司的欺诈陷入错误进而在错误的基础上违背其真实意愿所订立的,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协议》并非基于欺诈而订立,并无不当,B公司以《合伙协议》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另,关于A公司、C基金和D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B公司返还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的问题,亦因B公司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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