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普通合伙人履行约定,是否以在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身份为前提?

关键词:合伙人身份 | 协议 | 返还  

泾钥匙:有限合伙人基于与普通合伙人的约定,要求履行相关承诺,承担相关义务主体是普通合伙人,而非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合伙人并不是有限合伙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有限合伙人有权依据双方间的协议约定,请求履行相关承诺。


案情背景

2011年8月18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B公司签订《渔业中心合伙协议》。乙方B公司为普通合伙人,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占出资比例3.23%,并且执行合伙事务;甲方A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5亿元,占出资比例96.77%。双方明确了合伙目的及投资标的。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从出资之日起,由乙方负责保证甲方资金安全性和收益性……乙方将以自有资金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甲方支付上一年度最低投资收益,该最低投资收益为每年人民币1500万元;乙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负责渔业投资中心所拥有的部分IPO主体股权或A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转让至第三方,转让所得价款不低于A公司对合伙制企业所投入资金。……由C公司、朱某向A公司出具《保证投资承诺函》,对乙方B公司的上述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2011年8月30日、9月5日,A公司分两笔向渔业投资中心出资共计人民币1.5亿元。2011年9月6日,渔业投资中心注册成立。

后,A公司和B公司均确认2012年年底IPO主体不能上市。

2013年11月29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B公司签订《转让出资份额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转让给乙方指定公司,乙方指定公司同意受让该部分出资份额,乙方指定公司需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乙方指定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前述出资份额转让款的,则该出资份额转让款对应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约定如有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市仲裁解决等。同日,A公司向C成长基金、C公司、朱某出具《承诺函》作出如下保证和承诺:C基金不再承担其在《保证投资承诺函》中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承诺义务或责任,亦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保证A公司人民币1.5亿元投资安全和收益的义务和责任。

2013年12月5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B公司、丙方D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定丙方作为乙方指定公司,购买甲方所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并由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甲方、丙方同意乙方安排,等。D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按照《转让出资份额协议》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了人民币4000万元。渔业投资中心于2014年10月进行了合伙人变更登记,落款时间2014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载明:D公司愿意以人民币1.5亿元购买渔业投资中心96.77%的出资额,D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其出资额转让金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给A公司。

后查明系因投资情况汇报不真实,导致A公司认为郑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已资不抵债无法支付人民币1.5亿元股权回购款,2013年11月29日,A公司将其持有的渔业投资中心价值人民币1.5亿元的出资份额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D公司。故以此向北京仲裁委请求后作出仲裁裁决:(一)撤销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A公司与B公司、D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撤销A公司基于《转让出资份额协议》而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致朱某、C公司、C成长基金的《承诺函》;……裁决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回购义务,支付人民币1.5亿元的请求是基于《渔业中心合伙协议》及《渔业中心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权利,故申请人应当根据《渔业中心合伙协议》的约定,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二、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以赔偿其逾期返还A公司投资款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判令朱某、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B公司、朱某、C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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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依据《渔业中心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B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因渔业投资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故A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前提为其是渔业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并持有该中心96.77%的合伙份额。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仲裁已裁决撤销《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但A公司在渔业投资中心的合伙人身份未因上述协议被撤销而自动恢复,A公司与B公司、D公司应根据前述裁决内容处理工商登记、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问题。在A公司、B公司、D公司未解决《转让出资份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事宜前,D公司仍是渔业投资中心工商登记的合伙人,A公司不宜直接依据登记在D公司名下的渔业投资中心96.77%出资份额要求B公司返还投资款,否则有可能损害D公司的权益。

综上所述,在A公司未恢复其渔业投资中心合伙人身份前,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赔偿逾期返还投资款损失,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并非是A公司基于渔业投资中心合伙人的身份提出解散合伙企业,返还相应投资,而是基于其与B公司在《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B公司履行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的承诺,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是B公司,而非合伙企业。因此,A公司目前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渔业投资中心合伙人并不是A公司实现债权的前提,A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B公司返还人民币1.5亿元投资款。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转让出资份额协议》以及A公司与B公司、D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仲裁裁决依法撤销后,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财产返还及工商登记变更等问题均可另行按照相关的程序解决。


实务要点

为有效实现管理人及投资人各方所具备的管理与资金优势互补,为投资项目,现多以成立有限合伙形式,由专业投资机构、基金管理人等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通常赋予普通合伙人以绝对甚至排他的经营管理权,但此亦给普通合伙人提供了谋求私利的机会。有限合伙人出资前耳边充斥的是巨大的机会和投资收益,出资后却被投资有风险、亏损应自担的借口搪塞。

鉴于合伙协议的适用主体针对的是合伙企业当时的全体合伙人,如有限合伙人在退出合伙企业后发现了此前普通合伙人行为致使其损失的,因丧失了合伙人身份,一般难以再援引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议有限合伙人应尽量争取与普通合伙人及/或其关联方就投资相关事项和对出资人的权益保护措施作出单独的约定或承诺,并明确责任承担,且出资人是否为工商注册的合伙人身份均不应影响出资人对普通合伙人及/或其关联方的责任追索,除非日后出资人与普通合伙人及/或其关联方达成了新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此,便于直接按约定追索权利,避免法律关系的层层穿透和对普通合伙人的行为与合伙企业、出资人之间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大小、范围等的证明责任,维权更为便捷和可行。


裁判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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