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简介】
齐某在某科技公司担任研发部工程师,入职时,就与就职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除非公司同意或者公司商业秘密信息进入公知领域,齐某对公司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或保密责任,而无论齐某是否在公司工作。2014年6月,由于谋求新的发展,齐某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在公司HR百般挽留无果后,公司正式批准了齐某的离职申请。然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齐某想起了之前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于是便向公司提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支付保密费,否则将不承担保密业务。但是,公司以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并没有约定保密费用,遂拒绝支付。
【律师分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包括两大类,一是技术秘密,如技术方案、方法、技巧、产品秘方、技术情报和资料等;一是经营秘密,如技术转让、质量控制策略、供货渠道、市场信息、经营手段等。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的范围等予以了明确规定。
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系法定义务,亦是员工基于劳动合同而对企业产生的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的承担和履行,必须排除两个误区:一是未签订保密协议,员工无需履行保密义务;二是企业未支付保密费,员工无需履行保密义务。换言之,即便企业与员工未签订保密义务或者未支付保密费,员工亦不能因此而拒绝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则将可能对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亦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保密费是否支付,则有双方保密协议予以约定,即企业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企业应向员工支付保密费,则企业应当按约定支付保密费。但即便如此,员工按约定获取保密费和承担保密义务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不能成为后者的必要前提。因此,在本案中,齐某应对企业承担保密义务,基于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这是合理合法的;然而,由于双方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并未约定保密费,所以,齐某要求企业支付保密费,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齐某的主张恰恰混淆了承担保密义务和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区别——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需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为前提,且企业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否则,针对已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员工可以要求企业依法或依约定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如因企业责任导致三个月未向离职员工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员工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律师提醒】
员工按约定获取保密费和承担保密义务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不能成为后者的必要前提。
1.HR 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提前梳理其工作内容和性质是否需要签订保密协议。
2. 针对需要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结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保密协议的内容,以及相应的保密费用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
【法条索引】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业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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