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书,到底可不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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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的3月份到5月份都是A股上市公司开股东大会的繁忙时候,很多股东因为自身的原因无法亲临会议现场,甚至干脆因档期冲突连网络投票的时间都没法参与。有些股东会干脆不参加会议、也不投票,觉得一个股东大会也救不事;有些股东就觉得还是得派个人去参加,尤其是法人股东。根据股东大会规则,委托代表参加股东大会的,就得签署参加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并附上委托人的资格证明等文件,这样就可以委托他人按自己对议案表决的意思与精神,在现场参加会议和投票表决了。


咱们今天要讲的,是有一种在A股上市公司中经常听见,而且感觉很高大上、时髦的委托书,叫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书。看到“不可撤销”这几个字后,我们总会小叛逆地问,A股上市公司是一个声色犬马的名利场,只有“永远的利益,哪有永恒的情谊”,怎么会有不可撤销的这种“神奇”“坚挺”的东西,何况那还是个单方意思形成的“表决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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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不可撤销的表决表委托书,到底可不可以撤销?


我们先来看个案例,然后慢慢分解。2019年5月初,浙江台州玉环在深交所上市的ST中捷公司(证券代码:002021)拟召开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2019年5月14日,发公告称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公司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环洲公司”)送达的关于其与蔡开坚签署的《表决权及投票权委托协议》(下称“协议”)文件,协议约定,蔡开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8.85%)以及协议委托期间内所增加股份的全部表决权及投票权独家、无偿且不可撤销地全部委托给浙江环洲公司行使,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后果。


而看到公告后的蔡开坚,声称前述所谓的《表决权及投票权委托协议》纯属捏造,自己毫不知情;并立即向深交所送达《声明函》,函告其与浙江环洲公司、万钢(浙江环洲公司董事长)之间自始不存在任何关于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及/或投票权委托的有效约定;同时,解除所谓《表决权及投票权委托协议》,取消对浙江环洲公司、万钢的所谓授权委托。即表示把那个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给撤销了。


当日,深交所向*ST中捷下发关注函,提出前述委托协议对蔡开坚股东表决权的影响问题。


2019年5月17日,*ST中捷召开2018年度股东大会,席间第一大股东浙江环洲公司与第三大股东蔡开坚就其持有的8.85%股份表决权及投票权是否通过签署《表决权及投资票权委托协议》委托给第一大股东浙江环洲公司行使产生争议。见证律师表示,由于会议现场股东对表决票归属无法最后确定等原因,因此不能当场宣布本次会议法律意见,会议现场未能顺利达成股东大会决议。


但*ST中捷在2019年5月20日公告了201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下称“北京两高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称因蔡开坚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表决权及投资票权委托协议》形式上是伪造的,且其表决权委托系不可撤销的,故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尽数归为第一大股东浙江环洲公司行使,法律意见书还载明蔡开坚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最终以司法机关判定为准;但法律意见书结论部分,仍认为该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随后,*ST中捷公司第二大股宁波沅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蔡开坚向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下称“玉环法院”)对*ST中捷提起撤销全部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时隔几个月后两原告又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即前述股东大会决议并没有经司法程序被撤销,作出后自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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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这里,相信各位应该明白了: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书,作出后是不能被撤销的,也但有了些纳闷,难道真的会成“永不可撤销”,无论如何都不能被撤销,那倒也并非如此,我们简单来了解一下这个“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书”的产生背景,为什么不可撤销,以及哪些情形下是可以被撤销的。


首先,对上市公司而言,一切的缘起都始发于控制权,控制权变更无疑是事关公司经营情况和未来预期的最重要变化,对公众股东的利益影响甚大。而表决权是行使控制权的工具,为了掌握控制权,通过对表决权的设置,也就是打造金字塔的塔基。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版)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可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让除了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如通过直接收购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直至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还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以及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部分主要指的是收购人直接收购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向大股东增资扩股、托管大股东股权,或者与上市公司股东进行表决权委托等协议安排直至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这就是近些年来,A股二级市场通过表决权委托实现控制权转移情形越来越多的渊源。


其次,我们来了解下,既然是单方意思形成的委托书,虽然约定了“不可撤销”,但《民法典》有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为什么可以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不能撤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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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认为,上市公司,特别是涉及控制权转移中的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关键股东的)表决权委托,且载明了表决权委托的不可撤销,这个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通过协议约定安排(实际上是协议的约定排斥了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又通过上市公司公告,甚至在交易所关注函问询后,上市公司或相关方都信誓胆胆地一再明确态度,拥趸不可撤销。我们认为表决权委受托双方间,先是存在了某种利益结合点和交易背景(此类背景还有如股票转让、质押、借贷、雇佣、集合协议等等),然后约定了表决权的不可撤销,最后上市公司通过了交易所向公众进行了公告,如同再次宣誓了不可撤销性,使公众确信其不可撤销性,以维护了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和稳定性。基此,这种情况下的各方仍想援引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来解除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实质是对“禁止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也是对契约精神的践踏,司法实践中事后任意撤销的可能性较小。也就是


最后,基于无交易背景、无协议约定基础、也不涉及公众利益的纯粹一份所谓的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书,我们认为这个还是可以被撤销的;当然,就是受托人违约,委托人按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也是通过解除来撤销“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书”的正确方式。


总之,我们认为在上市公司层面的不可撤销股东表决权委托,总体上是不能适用任意解除权,即不可以随意或随时解除;否则受托方可以司法层面要求确认其解除无效,可以继续代为表决。这样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和公信,对守约的相对方,以及对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还是那句老话根据朴素的道德直觉,往往会比计算和推理更直达事物本质。即使在法律界,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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